序号 |
执法类别 |
审核事项名称 |
适用情形 |
实施依据 |
1 |
行政许可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 〔2011〕6号) 7.《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条 8.《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第四条 9.《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 10.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 |
2 |
行政许可 |
依法必须招标的投资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
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
1.《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第一款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一条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七条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令第30号) 5.《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2018年第16号) 6.《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改委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7.《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8.《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实施办法》(闽发改法规〔2015〕404号) |
3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 第十五条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五条 第八条 4.《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发改环资规〔2017〕1975号) 5.《关于印发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268号) 6.《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闽节能办〔2018〕1号) 第五条 7.《宁德市节减办关于我市贯彻落实<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宁节减办〔2018〕6号) |
4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十六条 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
5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十七条 |
6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十八条 |
7 |
行政处罚 |
违反价格监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1.《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
8 |
行政处罚 |
对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11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12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
13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
14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金额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金额的;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存放、销售或者销毁霉变、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存放、销售或者销毁霉变、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的。 |
1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17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18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
19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
20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21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将不同收获年度粮食混存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 |
2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保管或者使用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按照国家规定保管或者使用储存粮食所需的化学药剂的。 |
23 |
行政处罚 |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4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收购、储存、运输粮食;从事粮食加工;销售禁止作为口粮销售粮食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2019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第四十七条 |
26 |
行政处罚 |
对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2019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第四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粮油仓储单位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28 |
行政处罚 |
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行为的处罚 |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类别: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